关于明确土地出让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为配合乡镇综合体制改革,加强地价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促进我县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发展,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的规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决定调整出让金征收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出让金征收标准如下:
(1)按照原批准用途办理出让手续,非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35%;商品住宅和综合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40%;商业、旅游、娱乐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45%;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25%。
(2)原批准用途为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并按现时经营性用地的市场价格(备案评估地价,下同)减去原用途的现时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全额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目前,暂按本条第(1)项规定标准执行。
(3)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10%。
(4)出让年限按国家规定最高可出让年期办理,即:住宅(含商品住宅)7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40年;工业、综合用地等其他用地50年。
2、新增建设用地办理出让手续,出让金征收标准如下:
(1)非经营性用地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熟地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70%;毛地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50%。
(2)经营性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并按成交价缴纳出让金。缴交标准为:熟地不得低于成交价的70%;毛地不得低于成交价的50%。
3、土地使用者经取得规划部门和出让方同意,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并按下列标准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原批准用途为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并按现时经营性用地的市场价格减去原用途的现时非经营性用地市场价格的差额相应调整,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用地的,不得低于差额的45%;改变为商品住宅和综合经营性用地的,不得低于差额的40%。
(2)原批准用途为非经营性用地的,按改变用途前后的现时备案评估地价的差额相应调整,并不得低于差额的35%。
(3)原批准用途为经营性用地的,按改变用途前后的现时备案评估地价的差额相应调整,具体调整标准按该条第(1)项规定执行。
(4)改变用途后出让年限按新用途最高可出让年期核算,出让时间起点为第一次签订出让合同之日。
4、土地使用者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容积率等土地利用条件但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工业用地不补交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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