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引言
据报道,因帮农民打官司,襄樊市第二中学教师王升与法律结了缘。2002年元月,退休后的王升买了一本律考教材准备参加3月份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却发现这本由法学教授主编,正规出版社出版的教材竟然错误百出,严重误导了全国的考生。2002年11月8日,王升将此书主编、中国物价出版社、北京怀柔红螺印刷厂以及襄樊市育英考试书店作为被告,向襄樊市樊城区法院起诉,该院已予以立案。就本案而言,原告是否适格、本案是否公益诉讼及诉讼的结果如何,我们在本文并不关心之,其也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本案引发的是对于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思考。按照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其产品的范围限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并因此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这里的“缺陷”依法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书本身是一种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应属《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的范围,因此毫无疑问,若书的本身存在某种缺陷或危险造成了人身或其他的财产损害,比如制作书的原料中含有有毒有害的某种化学物质,人们在看书时在翻阅时给其健康造成了一定的中毒或其它损害,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可依据产品质量法要求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毕竟根据书本身的特性,其本身存在缺陷并因此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可能性极小。就本文所引之案例来看,其所造成的损害并非是书的本身,而是由书中的文字、内容所表达的一种知识、思想、技术等存在缺陷、错误、瑕疵等所致,在此我们统称之为精神产品存在缺陷所引发的损害和责任。由此可见,本案依据《产品质量法》寻求救济,追究制造者或销售者的责任显然于法无据。就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对于书籍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事前审查(在此我们不讨论事前审查是否合理及是否构成对言论自由的不当限制。)或必要的抽查或检查对书的内容进行一定的控制,对于那些淫秽、迷信及宣扬暴力等内容的书籍,可以依法令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是如前案例所述,考生使用复习参考用书所受到的损害,并非是书本身的缺陷所致,而是书中的内容瑕疵所致,对此该书的读者或使用者受到损害如何寻求救济及得到一种什么样的救济,书的编撰者、生产者及销售者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什么,法律都没有相关的规定。这也是本文引用本案并进行研究的意义和目的之所在,即试图通过此貌不惊人的个案分析,引发我们对于建立精神产品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的考虑,以回应不断发展的社会对于法律制度调整不断产生的新的社会关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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