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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图高额报酬私收烟叶 未曾获利仍触刑律构成犯罪
时间:2008-03-06 12:31 来源: 点击:
 中国法院网讯   贪图高额回报,陆良一烟农受邀在当地收购烟叶。3月5日上午,鉴于被告人的从犯及悔罪表现,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以非法经营罪改判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  

    2007年8月上旬,陆良县农民余某受一自称姓温的江西男子委托,在当地高价收购优质烟叶,并约定每收购一包烟叶该男子给付费用5万元。随后,余某单独或伙同温姓男子向烟农直接收购烟叶,收购款由温姓男子给付或由温姓男子出具欠条余某签名担保。同年8月9日,余某和温姓男子将收购的42包烟叶合计19480公斤,联系车辆准备装车运往广州,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陆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涉案烟叶价值30余万元。

    陆良县法院一审审理后,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余某以案发后该批烟叶被烟草部门15万余元收购,一审认定涉案烟叶价值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曲靖中院终审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部门许可,受人邀约参与非法买卖烟叶,且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并无不当。被告人上诉关于烟叶价值的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庭审中被告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次要和辅助作用,所收购烟叶被及时查获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法庭作出前述改判。  

    法官说法:

    为了保证市场正常秩序,在我国对一些有关国计民生、人们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的物资实行限制经营买卖。只有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对之从事诸如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予以经营的,就属非法经营。哪些物品限制买卖,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烟草专卖品(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外汇、金银及其制品、金银工艺品、珠宝及贵重药材等,都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物品。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构成为: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而进行非法经营。过失不构成本罪。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经营行为除须具备上述的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的行为符合上述非法经营罪的法律特征,构成非法经营罪。即:主观上被告人出于故意,而且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客观上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即违反《烟草专卖法》“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的规定,所以说未经烟草部门批准、未办理许可证而运输、买卖由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专卖品烟叶,其行为非法,扰乱了市场秩序,即侵犯了国家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度;犯罪情节方面,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达到30万余元,虽然未给烟农造成经济损失,且行为人也未获得利益,但这并不是行为人的本意,不是犯罪未遂,也不是犯罪中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系从犯,故终审法院依据案情实际和社会危害性大小,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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