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上旬,陆良县农民余某受一自称姓温的江西男子委托,在当地高价收购优质烟叶,并约定每收购一包烟叶该男子给付费用5万元。随后,余某单独或伙同温姓男子向烟农直接收购烟叶,收购款由温姓男子给付或由温姓男子出具欠条余某签名担保。同年8月9日,余某和温姓男子将收购的42包烟叶合计19480公斤,联系车辆准备装车运往广州,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陆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涉案烟叶价值30余万元。
陆良县法院一审审理后,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余某以案发后该批烟叶被烟草部门15万余元收购,一审认定涉案烟叶价值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曲靖中院终审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部门许可,受人邀约参与非法买卖烟叶,且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并无不当。被告人上诉关于烟叶价值的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庭审中被告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次要和辅助作用,所收购烟叶被及时查获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法庭作出前述改判。
法官说法:
为了保证市场正常秩序,在我国对一些有关国计民生、人们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公共利益的物资实行限制经营买卖。只有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对之从事诸如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予以经营的,就属非法经营。哪些物品限制买卖,由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烟草专卖品(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外汇、金银及其制品、金银工艺品、珠宝及贵重药材等,都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物品。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构成为: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而进行非法经营。过失不构成本罪。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经营行为除须具备上述的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的行为符合上述非法经营罪的法律特征,构成非法经营罪。即:主观上被告人出于故意,而且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客观上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即违反《烟草专卖法》“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的规定,所以说未经烟草部门批准、未办理许可证而运输、买卖由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专卖品烟叶,其行为非法,扰乱了市场秩序,即侵犯了国家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度;犯罪情节方面,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达到30万余元,虽然未给烟农造成经济损失,且行为人也未获得利益,但这并不是行为人的本意,不是犯罪未遂,也不是犯罪中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系从犯,故终审法院依据案情实际和社会危害性大小,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