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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时间:2010-05-19 09:19 来源: 点击:

  我国《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规定既涉及了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又反映了船舶抵押权的变动模式。所谓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是指船舶抵押权登记对船舶抵押权设立、转移和消灭即船舶抵押权变动的影响。大陆法系各国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效力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例,即登记成立要紧主义,登记对抗主义以及折衷主义。我国在不动产领域采取的是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如《担保法》第41条之规定;在船舶、航空器等准不动产领域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如《担保法》第43条、《海商法》第10、13条、《船舶登记条例》第5、6条。

  (一)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中,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大致有两种: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其中形式主义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折衷主义)。

  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也称合意原则或公示对抗主义,是指法定的公示方式仅仅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生效要件。依此主义,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不过在具备公示以前,物权变动的事实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由于导致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形成债的关系的意思表示,在债权合意之外并不存在独立的“物权合意”,更无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故亦称“债权意思主义”。 债权合意→物权变动(登记→公示力=对抗力)。该物权变动模式为《法国民法典》首创,后为比利时、卢森堡以及日本民法所承继。在意思主义模式下,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移转和消灭不以登记为必要条件,登记对船舶抵押权变动的影响仅仅是“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登记对船舶抵押权变动只具有公示效力即将当事人之间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船舶抵押权变动昭然于外,从而使其产生对世性。意思主义模式下,船舶抵押权登记具有如下特点:(1)船舶抵押权登记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登记。(2)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登记申请的审查为形式审查,即登记机关只审查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而不审查材料的真实性。(3)登记只具有公示力而不具有公信力。已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仅具有有限的推定力,只能作为其不存在与登记相反的船舶抵押权的推定,而不能作为其真实存在的推定。登记不具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船舶抵押权登记因此不具有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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