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民法中抵押权的标的只能是不需要转移标的物占有的不动产,质权的标的则只是必须转移标的物占有的动产,这一法律传统在反映“物尽其用”经济规则的一些现代立法中早已被打破,美国《统一商法典》、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制定有较完善的动产抵押法 ,例如日本的动产抵押标的包括飞机、汽车、建设机械、船舶、农业机械器具等。船舶虽属动产,海上航行的船舶作为抵押标的物一般无需依据动产抵押法,因海商立法是将船舶作不动产处理的,以海船作为抵押贷款标的物有着非常久远的历史,在航海贸易早期存在的“冒险押船贷款”(Bottomry)的筹资方式就是其雏形,海上运输的冒险性使船东需为此类贷款付出高昂代价。今天的海上航运已不再具有历史意义上的冒险性,但如何筹措建造或购买船舶所需的资金,仍然是投资海运市场的人首先需解决的问题。海运的蓬勃发展与船舶的大型化、集装箱化等高科技投入是分不开的,为在激烈的航运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商船队的扩大、船舶的保养和维修、更新老旧船、名目繁多的营运费用、营运中各种风险和损失的承受等,均需要巨额资金的支持。和冒险航海时代不同的是,除押船贷款筹资外,今天的船舶所有人还可通过发行公司股票、企业债券等途径筹集资金,但在现代各种筹资方式中,最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等青睐的是利用船舶作抵押的资金融通方式,它不再具有古代冒险贷款的性质,完全依照商业规则操作。船舶所有人等海上航运者通过与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取得建造或购买船舶所需的贷款,银行为保证贷款的安全以及航运者为表明其还贷的诚意,双方再另行签订船舶抵押合同,使船舶成为借贷合同得以履行的担保物。船舶抵押贷款可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投资人提供既有一定保障又有利可图的投资市场,又可为海上运输业者提供大量资金筹措的途径,它因此成为船舶所有人等海上运输业者和金融机构共同接受并广为采用的航运融资方式,适应航运经营巨额资本需要的银行信贷制度也不断完善。为调整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一些国家在海商立法中规定了船舶抵押权的法律制度,我国《海商法》在“船舶”章专设了“船舶抵押权”一节,《担保法》及其《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也为利用船舶进行航运融资提供了法律依据。依《担保法》第34条,可用作抵押的财产包括“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以及“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后一款规定是为解决对抵押物不享有所有权的国有财产经营人的抵押权问题。航运融资主体应知晓船舶融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以利于迅速有效地完成融资,并且达到各自预期的经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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