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宋秀岩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两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3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22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15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10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地方税务主管部门根据各县(市、区)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县(市、区)耕地和园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具体适用税额标准,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25%。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可在本办法第五条以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50%。
第七条 农村牧区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牧区居民经批准搬迁,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牧区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牧区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耕地占用税。
- 上一篇:关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贯彻落实情况的通报
- 下一篇: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 · 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 · 甘肃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 · 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 ·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 · 关于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贯彻落实
- · 耕地占用税收入用途
- · 耕地占用税预缴税款办法
- · 耕地占用税减免审批权限
- · 耕地占用税优待照顾
- · 耕地占用税免税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