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海事仲裁不只要尽力解决其作出的判决的正确性,而且要使是有效的和可执行的对于仲裁员来说,作出有效的能够得以执行的判决,不只是当事人对其的期望和信任,也是仲裁员应负的道义上的责任。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 26 条规定:凡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之一切事项,仲裁院和仲裁员参照本规则的精神处置,并尽力保证仲裁判决能依法进行。
仲裁协议的有限要件是指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一项有效仲裁协议的存在仲裁得以有效进行以及仲裁判决能够得到供认和执行的最重要的基础。从理论上看,这些要件可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大类,分别指仲裁协议之所以有效所必须具备、必需排除的形式或实质要件。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仲裁协议有口头和书面之分,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需有合法形式。各国的仲裁立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不尽一致,但多数国家和公约仲裁协议必需具备书面形式。
要求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有利于证明当事人在主观上确实是同意提交仲裁协议的另一方面是用以弥补各国 法律 对仲裁协议形式上的差别,即达到所谓统一规则的目的其突出体制于 1958 年《纽约公约》比未对仲裁协议形式作任何规定的 1923 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 1927 年日内瓦《关于执行外国仲裁判决公约》更为先进、完善。这也是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形式的唯一要求。任何依据公约可实施的仲裁协议和可强制的公约判决所基于的仲裁协议都必须符合这一形式要件。该条旨在确立一个可遵循的国际统一规则,事实上这一目标应该已基本实现。多数国家在各自的立法中都采纳了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如上所述。但也有一些国家并不排斥口头或默示仲裁协议。如:英国普通法上的仲裁不要书面的仲裁协议;荷兰亦允许口头或以某种习惯形式订立仲裁条款;瑞典、日本、丹麦等均未对就仲裁协议的形式作出规定。
二)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
仲裁协议除应符合对形式的要求外,还应具备对实质的要求:
1. 当事人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仲裁协议应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 自然 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
1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对于自然人而言,确定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一般依其属人法加以确定。目前可采取本国法作为自然人的属人法已是当今的主要潮流。除了属人法原则外,许多国家在当事人缔约合同行为上都主张可选择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或行为地法,以此求得买卖关系的确定,进一步 发展 和扩大国际海运贸易。这一规定最早可见于 1974 年普鲁士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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