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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无效
时间:2010-05-18 09:03 来源: 点击:

  仲裁是独立于民事诉讼的重要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负有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促进仲裁事业发展的

  职能。最高人民法院一贯注重发挥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特别是仲裁的作用,坚决维护仲裁的独立性,尽可能减少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但是,维护仲裁的独立性,坚持仲裁协议在诉讼中的有效解释原则,并不排斥少数仲裁协议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21日在《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中认为: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选定的在该地点的仲裁机构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两个。仲裁协议约定由该地点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点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同法第17条规定了3种无效情形:(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不符合法定有效条件,应当允许当事人补充,补充协议达不成的,依照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申请执行杭州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裁字(1996)第80号裁决书一案时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不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由人民法院管辖而排除仲裁管辖,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而选择仲裁应诉的,应视为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可。

  当事人没有请求仲裁意思表示的,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仲裁制度的基石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核心的仲裁协议,仲裁庭之所以对有关争议享有管辖权,源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应当坚持意思自治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浙江省诸暨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时认为:该公司印制的销售确认书虽然含有明确的仲裁条款,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上仅就阿拉伯头巾的数量、尺寸、装箱、单价、总值达成了一致,但并无达成以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的意思表示。香港铠威贸易公司据此向仲裁庭申请仲裁的销售确认书是事后补签且是他人代签的,作为卖方公司并未在该销售确认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而代签者事先未获授权,事后亦未获追认。根据仲裁法第4条和第20条的规定,该份销售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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