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合法、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仲裁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各级地方政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所属专、兼职劳动仲裁员及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错案是指:劳动仲裁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因故意、过失造成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
第四条 劳动仲裁员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造成错案的,应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条 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和责任人。
第六条 追究错案责任实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根据错案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给予责任人相应处理。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七条 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错案,每违反其中一款,认定为一件错案。
一、 认定劳动争议案件主体错误的;
二、 错误适用申诉时效原则,导致案件结论发生错误的;
三、 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
四、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的;
五、 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六、 故意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故意遗漏主要证据材料或重要情节导致案件结论错误的;
八、 违反法定办案程序的(包括因管辖问题推诿的);
九、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损害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错案责任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错案要追究承办案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承办人员和批准人的共同责任。
第九条 独任审理的由仲裁员承担错案责任,合议审理的由首席仲裁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仲裁员承担次要责任。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案件认定发生变化,不追究错案责任。
一、 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发生变化;
二、 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不明确或者对案件实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认识理解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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