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分类】劳动争议处理
【分类细目】基本制度
【颁布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颁布日期】 1993-7-16
【实施日期】 1993-8-1
【发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①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②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③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①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③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企 业 调 解
第七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①职工代表;
②企业代表;
③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经理)指定 ;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 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九条 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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