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积极稳妥、快捷高效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或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基本原则]劳动争议仲裁院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原则,快立、快调、快审、快结处理劳动争议。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劳动争议,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区分举证责任,保守当事人秘密。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院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劳动仲裁员及其它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处理劳动争议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院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行使仲裁权利,为劳动者参加仲裁活动提供指引及便利。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活动中,要诚实守信,实事求是,遵守仲裁程序和规定,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义务,积极解决争议。
第八条 [协助配合]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协助劳动争议仲裁院进行调查取证及其它工作。
工商、海关、税务、公安、司法、房管和银行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争议仲裁院处理劳动争议,协助实施查询、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
第二章 仲裁机构及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省、市、县(区、市)成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代表;
(二)同级工会代表;
(三)用人单位方面代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指导和监督同级劳动争议仲裁院和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职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地区劳动争议处理发展规划,推动本地区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协调发展;
(二)制定区域性劳动争议处理的制度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