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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特殊情形下的被告的确定
时间:2010-05-19 08:47 来源: 点击:

  (一) 经批准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确定。实践中有时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一具体行政行为之前需要经过上级行政机关的批准,这就产生了如果有人 起诉经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谁作被告的问题。当事人不服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 机关为被告。也就是说谁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经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就视为是谁的行为,谁就是被告。这种形式化的标准既方便起诉人选择适格的被 告,也可以使行政机关加强责任行政意识。

  (二) 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情形下的被告确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必须在60日(或法律规定的更短的时间)的法定期内审查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 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作出复议决定。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不作复议决定,就存在着当事人以谁为被告起诉的问题。以谁为被告应该首先取决于当事人:如果 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如果对行政复议机关法定期间内不作为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被告。

  (三) 行政机关新组建机构的被告确定。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许多地方政府为适应行政管理的需要,组建了诸如跨部门联合管理机构等新的行政机构并赋予其相应的行 政权力,这就产生了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这些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谁有资格作被告的问题。依据“谁主体,谁被告”的规则,如果这些组建的机构是行 政主体,就能作被告,如果没有,则被告是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

  (四)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被告确定。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均属行政机构,他们是否能作被告,主要看其是否行政主体。如果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则可以作被告;如果没有,被告则是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所属的行政机关。

  (五)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的情形下的被告确定。实践中,常有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一般而言,如果非行政机关不具备行 政主体资格,那么被告只能是行政机关;如果非行政机关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那么行政机关和非行政机关可以作共同被告。

  (六) 行政机关被撤销情形下的被告确定。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为行政机关可以撤销,但职权不能撤销,只能发生转移,而职权与职责应当一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也应当履行其作被告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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