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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狭路相逢" 谁更优先?
时间:2010-05-18 16:28 来源: 点击:

  房屋所有人欲出售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该房屋的共有人和承租人同时主张对该欲售房屋的优先购买权。那么,两者谁更优先呢?

  事件回放:2001年6月,王某与朋友李某出于投资目的,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处房产,并将该房屋出租给张某,租金收益双方按投资比例分成。如今,上海房价一路攀升,王某与李某就该房屋是租是售产生了分歧。王某主张出售,而李某希望继续出租,以期更多投资收益。李某表示,王某若执意要出售,自己愿意购买他的那部分产权;而房客张某也有意购买,并说其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享有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李某认为,自己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也享有优先购买权,双方为此各执己见。

  适用法律:《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该条例第20条亦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出卖共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以上这些是房屋承租人与房屋共有人各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法律依据。

  专家分析:这里需要明确两个法律概念,优先购买权是指在限定的期限内,自然人或法人在同等条件下,先于他人购买出卖人财产的权利(优先是在购买顺序上的优先)。同等条件是指购房人所愿支付的价款、价款的支付方式等条件均相同。

  上述房屋承租人与共有人在优先购买权问题上“打架”,哪种优先购买权更为优先呢?笔者认为,在李某、张某都符合主张优先购买权条件的前提下,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李某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更为优先。

  首先,从法律性质上看,承租人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权,而租赁权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虽然法律赋予了租赁权一定的类似于物权的效力,如“买卖不破租赁”,但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债权的性质。而共有人主张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共有权,共有权是一种物权。按照我国民法原理,当物权与债权同时并存时,物权的效力要优于债权。

  其次,从立法目的上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为共有权所包含,它是为了保护共有人的财产而设立的。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为了稳定租赁关系,设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也可以通过“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来实现。因此,即使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租赁权仍然能够得到保护。但如果共有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权利则难以获得其他规则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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