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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和善意取得并保
时间:2010-05-18 16:28 来源: 点击:

  2004年7月11日《人民法院报》刊载《是保护优先权还是维护善意取得》一文,读后有不同观点,鉴于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的典型意义,现浅析如下,以期抛砖引玉。

  本案的基本案情:原告沈某通过与被告商业公司签定租赁合同,承租了商业公司与开发公司联合开发的一处房屋,该租赁合同得到了开发公司的默示同意。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与第三人徐某签定买卖合同,将该租赁房屋卖于第三人,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后原告以买卖合同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二被告与第三人签定的买卖合同本应无效,但由于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所以原告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一审判决逻辑混乱,适用法律毫无根据!

  一审判决的逻辑是很清楚的:本案中,买卖合同“本应无效”,但终于还是有效,原因则是因为租赁合同未经备案,原告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能够善意取得。这里,无效的买卖合同因为租赁合同的没有备案而变的有效了!一审判决隐含的意思也很清楚:如果租赁合同经过备案,则原告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可以对抗善意取得,这样,“本应无效”的买卖合同当然无效,第三人不能够善意取得!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一审判决的逻辑里,买卖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直接与能否善意取得相对应,而买卖合同的效力则取决于租赁合同是否经备案!

  但是我们知道,租赁合同是否备案其实对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没有任何影响!没有那个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备案才产生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经备案就产生不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而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更是与租赁合同是否备案根本无关,租赁合同的备案与否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产生不了任何影响。所以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毫无根据!

  原告不服,以第三人签定合同时不是出于善意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第三人已经取得该房屋的完整所有权,原告虽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是物上请求权,效力低于所有权,优先权不能否定所有权;而原告所称第三人不是出于善意,但是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里二审显然犯了一个逻辑错误,因为该案需要审理确定的,正是第三人徐某有关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否合法、是否应该予以保护的问题,但是二审却以第三人享有的所有权属合法所有权得出判决结论,陷入了循环论证的圈子。所以二审判决笔者认为也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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