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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行使公司股份优先购买权
时间:2010-05-18 16:28 来源: 点击:

  先讲个案例:上海A投资发展有限公司(A公司)、王某等均系上海B建材有限公司(B公司)的股东,2003年4月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王某将其83%的股权转让给上海C通讯设备制造有限公司(C公司),A公司等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5月,王某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以1元价格受让83%的股权,并继承B公司的债权债务,后B公司为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同年7月,A公司以王某等人伪造股东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上述股权。法院根据A公司提交的有关文检鉴定材料认定股东会决议上的A公司印鉴并非其于2003年使用的真实印鉴,因此,王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对于A公司诉请判令其以1元价格优先受让系争股权,因其未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该权利,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从而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优先购买权制度。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同时还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相互信赖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存续的重要基础,因此,立法在维护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同时,赋予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拟转让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这项优先购买权是法定权利,而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基于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受让公司股份的权利属约定权利,显然法定权利应当优先于约定权利。因此,在出让股东未告知其他股东而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时,也即股东优先购买权和非股东受让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前者。王某等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为基础而进行的股份转让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优先购买权,依法不能成立。

  同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为前提。也就是说,“优先”并非指受让条件上的优惠,而仅指同等条件下股东在受让顺序上的占先。对于“同等条件”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出让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合同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标准。但如果该转让价格明显是基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的合法关系(如投资关系、业务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或者双方的特别约定(如承诺承担公司债务、引进项目、对公司进行增资等)等因素而确定的相对优惠的股权转让价格,则转让价格以外的因素应当作为价格条件一并予以考虑。也就是说,在认定同等条件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除应满足同等价格外,还应满足同等的价外条件。在本案中,法院正是以C公司在以1 元价格受让上述股权之外,还承担了B公司的债权债务为由,对A公司要求以1元价格受让股份的诉请不予支持。然而在实践中,股份转让协议中通常会约定股份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这只是表明不会向出让人追索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而已,如果理解为这是债务的转移,则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生效条件。因此,法院的此项认定尚有值得存疑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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