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登记制度是《物权法》、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中预备登记制度的一种,即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且更正登记的要求不能得到满足,于是权属登记机关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薄。异议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暂时阻断登记公信力,保护真正的权利人,是一种具有权利保全功用的紧急措施,它往往是更正登记的一个前置程序。
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五个方面,其一,登记薄上所记载权利因此而失去正确推定效力;其二,与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其三,对于登记机构而言,在异议登记的有效期内,不得为第三人进行变更登记;其四,申请人应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民事确权之诉,由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不动产的权利人;其五,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确权之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物权法》第十九条关于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指的是利害关系人在取得异议登记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向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法的角度讲,异议登记是登记机关对自己前面权属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可能不当或违法的自我修正,通过异议登记,行政机关已经暂时否定了自己登记行为的公定力,认可了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正当或合法性的质疑。此时,如果再允许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登记机关的行政不当或违法,既无必要,也不合情理,浪费司法资源。
而且,因登记机关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旦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就不动产的权属发生争议,因登记机关不具有民事法律事实的司法最终审查权,其无权确定土地权利的真正归属。因此,只有通过民事诉讼,由国家司法审判机关确定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土地异议登记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权利确认之诉,而不是以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不仅符合《物权法》的立法精神,也体现了司法审判活动“便利为民、减轻诉累、节约资源、快捷高效”的价值追求。
因此,进行土地异议登记后,《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起诉指的是向人民法院提起土地权属确认之诉。但实际办案中,很多基层法院不愿意受理当事人提起的民事确权诉讼,仍然要求当事人先以土地登记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颁发的土地登记证,然后再提起民事确权之诉,确认争议土地权属的归属。这实际上是对行政诉讼的错误理解,未真真领会《物权法》第十九条的立法精神,只能徒劳的增加当事人、行政机关和法院的诉讼累,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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