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物权法》第19 条,异议登记应当依申请进行。关于异议登记的申请,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申请人
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下称《办法》)第76 条的规定,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与更正登记相比,显然其排除了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可能性。
在《办法》起草过程中,异议登记的申请人究竟应当限于利害关系人还是应包括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应当限于利害关系人。异议登记的目的在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如果其已经是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其房屋权利已经受到了登记公信力的保护。而异议登记的效力在于打破登记簿的公信力,因此,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会也没有必要申请异议登记来否认自己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人固然不会也不应就权利归属表示异议,但在权利内容记载错误且无法更正的情况下,也不妨申请异议登记。从《物权法》第19 条第2 款的表述来看,其认为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为利害关系人。《办法》也采用了《物权法》的表述。我们认为,异议登记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因此,通常情况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会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状况提出异议。即便其有不同认识,也完全可以由其告知真正的权利人并出具书面同意,而直接进行更正登记;即使因真正的权利人无法提供证明登记错误的证据材料导致登记机构不予更正登记,其也完全可以限制自己的处分行为,来避免登记簿公信力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
但需要指出的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就权利状况中权利内容记载错误的情形申请更正登记,如抵押权人就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地役权人就利用方式或者利用范围等申请更正。如果其申请未被登记机构接受,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就有必要通过异议登记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例如,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本为1 亿元,而误登记为1000 万元。在此情况下,如果抵押人在该房屋上设定了第二顺位抵押权,基于其善意,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就1000 万元之外的抵押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保护自己优先受偿的范围,抵押权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再如,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本为1000 万元,而误登记为1 亿元。如果不能及时更正,作为抵押人的所有权人也有必要申请异议登记。否则,如果债权人转让了主债权,抵押权也一并转让,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按照1 亿元向其主张抵押权。
因此,在登记实践中,对《物权法》第19 条第2款所称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做广义理解,凡是认为自己的权利未登记或者未充分登记,或者因登记了不存在的负担或者限制而受损害的人,均属于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换言之,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既包括了对权利归属和内容提出异议的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也应当包括认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内容较之于真实权利内容不足的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后一情形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实际上是就未记载在自己名下的权利提出异议,也不妨认为是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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