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曾遇到一起案例:甲、乙系夫妻关系,1970年建正房三间,建房期间子女均未成年。1985年,二人移居他处并将此房借给其次子丙长期居住。1993年,甲、乙因赡养问题与丙产生矛盾,二人曾在赡养案件中要求丙腾退房屋,但遭到丙之拒绝。此后,二人未就腾退房屋问题请求法院保护,直至2003年,二人才以丙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丙腾退房屋。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呢?看来,此案处理的关键在于二原告对其所属房屋的请求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之,则应支持。对答案如何选择,涉及的就是一个至今为民法界所争论,而法律并无定论的物上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笔者想从诉讼时效的功能、客体、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物上请求权的性质等方面对物上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探讨。
一、诉讼时效的功能、期间起算点和客体
(一)诉讼时效的功能。
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其功能有三:1、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保护经济生活的现状。2、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3、避免证据因时间久远而丢失从而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不利。如果法律不规定诉讼时效问题,就意味着法律将无限期的保护当事人应享有却不行使的权利,必然使经济秩序处于长期不稳定状态,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不稳定因素。
(二)诉讼时效的期间起算点。
鉴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重要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但各国对于期间的规定则有所差别。“从法制史的角度看,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是由长向短发展的,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均规定为30年”①,瑞士和日本均规定为10年,我国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则规定为2年,较之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而言较短,但我国却在其期间计算的起算点上作出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甲于1998年2月18日向乙借款1000元,并于当日为乙出具欠据,双方在欠据中没有约定偿还期限。2003年2月16日,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偿还借款。此案的诉讼时效不能简单的以欠据所载日期为期间起算点,因为,乙在没有向甲主张权利并遭到拒绝前,并不知道其权利会被侵害,因此,法院应当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理解,不仅对审判实务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也关系到权利人的权益。
(三)诉讼时效的客体。尽管各国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不同,但对其概念的描述则基本统一: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诉讼保护其实体权利的法律制度。在诉讼时效问题中,最容易成为人们争论焦点的便是它的客体问题。诉讼时效的客体就是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一般而言,客体的范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请求权,瑞士规定为债权,日本规定为“债权及其它非所有权之财产权”②。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将诉讼时效的客体仅局限于请求权,其以外的权利均不适用诉讼时效。所谓请求权就是权利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对人权、救济权。与之相对的是支配权,支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即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对世权,当然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当物权受到某种侵害时,物权人的权利就不再完整化、绝对化,而必须针对侵权人提出请求,因而此时的权利转化为对人权、救济权,这种转化来的权利也是请求权家族的成员,我们称之为物上请求权。虽然对于请求权是诉讼时效客体的观点在我国法律界占统治地位,但对于物上请求权应否排除在诉讼时效客体范围外则以排除说为普遍学说,即物上请求权不是诉讼时效的客体。但笔者则认为,既然我国民法从理论上肯定了请求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在没有法律对请求权的范围作出界定前,就应该肯定:物上请求权就是诉讼时效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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