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权,是指特殊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1]当今世界,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一些国家民法,对优先权制度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物权法》。民法理论界和立法部门对于《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以及如何规定优先权制度,看法不尽相同,甚至还有较大分歧。本文试就有关优先权的几个争议问题,发表一些看法,以期对《物权法》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优先权制度
关于正在制定之中的《物权法》是否应当规定优先权制度,民法学界的观点并不相同,有人认为应当规定,有人认为无须规定。上述争议已经鲜明地体现在一个《草案》和两个《专家建议稿》中。全国人大大法工委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和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优先权制度未作规定;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对优先权制度则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笔者认为,《物权法》应当规定优先权制度,其理由,既不在于外国法上对此有规定,也不在于国内有许多学者主张规定,而在于有规定的必要,体现在:第一,优先权制度是保护特殊债权人[2],维护实质公平的需要。自罗马法以来,一些国家的民法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破除债权平等主义,通过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是其他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以满足其生存利益的需要,从而维护实质上的公平正义。“特别是一般优先权,更是国家为体现公平,维护社会正义所必需。”[3]第二,优先权制度是维护社会公益和体现特殊法政策的需要。从浅层次的目的看,优先权制度是为了维护特殊债权人的私益;但是,从深层次的目的看,则是为了谋求特定产业的成长,或特定领域的交易安全,[4]具有较强的公益性,体现着某种特定社会政策的要求,是一项极具社会使命任务的法律制度。[5]第三,优先权制度是完善我国担保物权法律体系的需要。尽管我国尚未确立起优先权制度体系,但是,有关的民事特别法中已经规定了具体的优先权制度,如《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中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此外,《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费用、税款、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可以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也具有某些优先权的性质。还有《担保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优先权。这些“优先权”,有的规定在民事实体法中(包括民事特别法),有的规定在民事程序法中;有的属于公法性质,有的属于私法性质;有的属于物权性质,有的属于债权性质,既不统一,也不完整。为整理并完善这些优先权制度,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做出统一规定。第四,法定抵押权和留置权制度代替不了优先权制度。有人主张物权法不应规定优先权,其一个重要理由是,法定抵押权和留置权可以代替优先权。[6]笔者认为,法定抵押权和留置权不能代替优先权。理由在于:首先,从标的物范围来看,法定抵押权的标的仅限于不动产(在我国现行法上,仅限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留置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而优先权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其次,从适用范围来看,我国现行法上的法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建设工程价款,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主要是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和承揽合同,比外国法上规定的优先权适用范围狭窄得多,远不敷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再次,从有无物上代位性来看,法定抵押权虽有物上代位性,但其适用范围极为狭窄,而留置权又无物上代位性,都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优先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 上一篇:对我国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的思考
- 下一篇:论优先权在物权立法中的设计
- · 优先权的概念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