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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的思考
时间:2010-05-18 14:33 来源: 点击:

  2001年11月3日《齐鲁晚报》刊登了一个案例:王某以轿车作抵押,向余某借款20万,并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后来余某发现王某还以该车作质押向他人借款30万元,并也进行了法定登记。此时,王某经营状况已极度恶化,根本无力还款。报纸的解答是:王某的轿车即使在质押和同样进行了法定登记的情况下,余某仍有优先受偿权。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9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但难免让人提出这样的疑问:为什么在抵押权和质权都进行法定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优先?

  笔者认为,这只能存在两种前提:一是抵押权的登记比质权登记有特别的要求,因登记而具有了优先权;二是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对于第一种前提,至少在车辆登记中并不存在。针对第二种前提是否有法理依据,笔者拟就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略作管窥。

  就物权的优先效力而言,有学者认为仅指物权优先于债权,通说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不仅指物权优先于债权,也指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权。 ①担保法的《解释》即采通说。关于物权和债权的关系已有定论;故本文仅就担保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发表浅见。

  一、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产生的原因

  担保物权之间之所以要确定效力的先后,就在于它们之间存在着冲突,冲突的原因在于物权的排他性。由于各国民法都采取物权法定主义,担保物权的冲突就可能包括法律上的冲突和事实上的冲突。法律上的冲突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存在逻辑结构上的矛盾从而导致相互在效力上的抵触。物权法对所有权实行一物一权主义,因为所有权是对其标的物进行全面支配的完全物权,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一个物上仅成立一个所有权;而他物权是所有权外在特定方面对物进行支配的物权,只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数个他物权如果在法律上不具有相互否定的内容,则可同时成立。而以优先清偿为标的的数个担保物权(如抵押权),在确定清偿顺位的限度内得并存于一物之上。②因此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不是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是事实上的权利在设定和行使过程中发生冲突。

  从法理上说,数个担保物权只要在法律构成上不相互排斥,可以并存于一物。可是我国的担保法却进行了不必要的限制。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有学者认为,以抵押物的价值限定抵押权的再设定,人为地降低了抵押担保的经济效用,不符合抵押担保制度的特点。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作了修改,其第七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数个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有:(一)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并存,(二)抵押权和质权并存,(三)抵押权和留置权并存,(四)两个以上的质权并存,(五)质权与抵押权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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