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效力的优先性,又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和物权优先力。这一“优先”显然是与其他权利相比具有优先获得实现的性质或效力。那么,其他权利是指那些权利?学说历来不一。在我学习的教科书中:梁慧星和陈华彬编著的《物权法》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非但指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的效力,而且也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本课程讲课老师也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既包括物权优先于债权,也包括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权。相反,马俊驹和余延满著的《民法原论》认为,物权的优先力是指物权所具有的较标的物上的一般债权能够优先行使的效力,而不应该包括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
我认为,物权效力是法律对物权作出规制而使物权行为具有效果的保障力。所以,物权的效力是多方面的。其中,物权的优先效力方面显然是通过与其他权利效力相比之下而规定出来的。所以,这个其他权利效力就不能是物权本身,而只能是非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否则就不能称为“物权效力的优先性”或“物权的优先权”或“物权优先力”。因此,马俊驹老师说:”物权优先力如果包括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力,那么就等于否定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这一命题 ” 的提法是对的。既然民法把调整财产的权利分为物权和债权两大类(当然还有继承权等),那么这一其他权利效力理当指债权这一类。所以物权优先力是与债权的比较中产生的,是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的情况下,获得优先行使的保障力。
马俊驹老师同时又用“一物一权原则”来论证物权优先力不包括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认为:一物之上不能有内容相同的两个物权,那么,也就无所谓哪个物权优先的问题。但我认为,“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上仅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只仅是一个物。当然也包括禁止在同一客体物上同时设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物权。因而,“一物一权原则”允许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立所有权和他物权,也允许设立两个以上不冲突的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等。例如:已经抵押的汽车在汽车修理厂修好后因不付修理费而被留置,这两种担保权的存在显然是有效的。这样一来,以“一物一权原则”来论证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没有前提条件可能就不充分了。
梁慧星老师认为:通说上物权优先权既包括对债权的优先也包括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因此物权的优先对上述两者都有优先力。这显然是论述不充分的。既然物权的优先力是相对与债权的效力而言,即物权的各项权能的任何一项相对与债权而言其效力是优先的,那么各项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比较就不属于“物权的优先权”或“物权的优先力”或“物权效力的优先性”的范畴之内。至于各项物权相互之间是否有优先或谁优先问题则应有另一个概念。比如,“成立在先权”、“效力在先”原则等等。这正如商标法学里的“申请在先”原则、也正如马俊驹老师所说的“它们之间仅存在物权效力的强弱问题” 等等一样应有自己定义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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