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关于动产交付有几种特别的规定,分别是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的简易交付、批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无需现在为现实交付,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简易交付实际上是以动产物权让与合意代替现实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并没有破坏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而是在特殊情形下的一种灵活变通。在简易交付中,要注意两点。一是受让人须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先让占有该动产,但受让人基于何种原因占用该动产,审判实践中无需考虑;二是当事人之间不仅要有物权让与的合意,而且该合意生效之时,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审判实践中,还要注意按照法律有关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质权设立或动产所有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并据此判断物权变动是否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指示交付,是指让与人设立或转让动产物权时,因该项动产正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不能进行现实交付,而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在学理上又称为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或返还请求权的代位。
在实践中要注意条文中“第三人”的范围,是指能够对转让标的进行物理意义上直接占有和直接控制的一方。例如保管合同、动产质押协议等占有动产的保管人、质权人等,接受货物而签发提单或者仓单的承运人或仓储保管人,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原因而占有动产的无权占有人也属于本文所指的“第三人”。
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学术界争论比较激烈。有意见认为既包括物权的返还请求权,也包括债权的返还请求权,渐为通说。
返还请求权的让与需要及时通知第三人,以防止第三人再将该动产返还给让与人,导致交易过程复杂化,同时也便于受让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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