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的四种登记制度与动产交付方式
时间:2010-05-18 14:43 来源: 点击:次
一)不动产的四种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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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3)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2备正登记、异议登记
(1)申请异议登记的条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更正登记是申请异议登记前置程序。
(2)异议登记的效力: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功能类似诉前财产保全。
(3)后果: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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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适用范围: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主要是针对商品房预售中的一售二卖问题进行立法规制。
(2)效力:保障将来实现物权,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赋予债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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