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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交付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时间:2010-05-18 14:43 来源: 点击:

  关键词: 交付/公示/合同履行/形成力/准不动产

  内容提要: 交付在物权法上和合同法上的法律意义不同,在物权法中交付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式,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不应规定为公示方式;而在合同法中的交付只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均无不妥。现实交付在占有移转时生效,观念交付随意思表示的生效而生效。物权法第23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有4种,不包括合同法第133条“当事人的约定”在内。准不动产物权变动有交付和登记两种公示方式,占有与登记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但登记权利人恶意的除外;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其物权的变更、消灭,应当予以登记;登记权利人处分其物权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项重要的制度, [1]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合同法上的一项内容,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有着十分突出的作用。然而,我国关于动产交付的系统规则刚刚建立于物权法中, [2]如何正确地解释这些规则以达致准确地适用,则极值研讨。

  一、交付在物权法与合同法上的不同意义

  从法制史和比较法两个方面观察,交付规则在物权法和合同法中都是存在的,但这一规则在这两个法律领域中是否具有相同的意义呢? 许多人没有作这种思考,因而长期以来学术界就围绕观念交付是否能够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存在很大的分歧:对简易交付来说, [3]出让人在转让动产物权之前,受让人已通过委托、借用、租赁等方式而实际占有了该动产,采用简易交付并没有使占有状况发生改变,占有的公示效果仍然存在,因此,依简易交付移转动产物权不会影响物权移转的公示效果即简易交付能够成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4] .而占有改定、[5]指示交付, [6]是否能够形成一种公示方式,学者间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为肯定说[7] [8] ,一为否定说[9][10] .我是赞同否定说的。肯定说的问题是混淆了交付在物权法上与合同法上的不同意义。现代法必须区分合同法上交付和物权法上的交付,交付在物权法上和合同法上的法律意义不同,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11]

  首先,在物权法中,交付是作为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式,要通过交付这一能够为世人所认识的外观现象表彰物权的变动,只有能够起到这种作用的交付方式方可适格。而在合同法中的交付只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完成交付就是履行合同,因此,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都无不妥。

  其次,物权法对于交付注重的是交付的结果,一般不考虑交付的过程,换言之,主要考虑是否实际发生了占有的移转。所以在物权法中,交付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必须与占有联系在一起。即使先前交付了,而后来没有占有,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即使交付过程存在着瑕疵,已经交付的也可以发生物权的变动。而合同法注重交付的过程,如果在交付过程中存在瑕疵,都可能构成违约。故而,合同法中的交付不必一定为占有的现实移转,只要符合合同的约定,均得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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