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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
时间:2010-05-18 14:43 来源: 点击:

  《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更加明确地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确立了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法律原则。

  一、何为动产交付?

  一般意义上的动产交付,是指动产的现实交付,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动产的直接控制权转移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取得该动产事实上的管领权。如甲乙双方签订一份设备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将该设备交付给乙方,乙方就不能取得该设备的物权。若甲方不能交付设备,则乙方可依据合同的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只有当甲方将该设备交付给了乙方,无论是乙方自提,还是甲方送货或者代办运输,该设备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乙方。此时,乙方因事实上享有了该设备的管领权,才享有了该设备的物权。交付成为该设备物权变动的标志。

  二、为什么要以交付作为动产变动的标志?

  《物权法》规定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主要是因为:

  第一、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试想:如果一名顾客到商场去购买一台彩电,而顾客在付款提货后还要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才能取得该台彩电的物权,那么,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将难以想象,动产交易成本将大大增加,而交易效率也将大大降低。

  第二、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一贯精神。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民事立法历来坚持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转移生效的要件。

  第三、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许多国家民事立法的通例,符合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基本潮流。

  三、动产交付的种类

  动产物权的变动,除现实交付外,在特殊的情况下,为了交易的便捷,法律也承认一些变通方法,来替代现实交付。这些变通方式主要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三种。

  (一)简易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这就是简易交付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当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就已经占有了该动产,这时,动产物权的让与人无需再现实交付该动产,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的设备。当租赁合同届满时,甲乙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甲方将该租赁设备出售给乙方。由于乙方事先因租赁关系已实际占有了该设备,因此,当双方的买卖合同生效时,该设备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乙方。这种交付的变通方式,大大提高了交易效率,减少了交易成本,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客观规律,具有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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