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先生因经商缺少资金,又未能取得贷款,虽然自己有房屋,但不愿出卖。张先生终于与胡某商定,将自有的3间房屋全部典给胡某,双方约定典金为38万元,典期至1997年6月底止,届时双方如愿意续典,则应提前半年通知对立。双方订立了典房合同后,至当地房管机关办理了典权登记手续。
典期将满时,张先生经济已较为宽裕,向胡某提出按约回赎房屋,胡某对此表示同意。但胡某提出:目前房价已比1992年高出了很多,如仍按38万元回赎,则他明显吃亏,胡要求张先生以6万元的价格回赎。张先生不允,双方产生争执。胡某因此而不愿让出房屋。
张先生无奈,请律师诉至所在区人民法院。
经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和胡某订立的典房合同已经房管机关核准登记,胡某也领取了房管机关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双方典当关系合法。现双方所约定的典权存续期限届满,又未有延长典期的约定,胡某应按约将该房屋的使用权归还给张先生。胡某提出要张先生以6万元的典价回赎,没有根据。判决胡某在3个月内向张先生返还房屋,张先生则应同时向胡某归还38万元典金。
案情分析:本案中,胡某提出的增加回赎金额的理由是难以成立的。房价的变化是客观事实,但在房屋典权关系中,承典人实际上是以典金的利息来支付房租。房价增高,典价也会相应增高。张、胡双方在订立典房合同时即是依据当时的房价为参考而约定典金数额的。在胡某承典期间,张先生也有可能提出因房价上涨而要求增加典金,但这也要征得胡某的同意。本案中,张先生并未在典期内提出这一要求,而是按原合同履行,胡某却认为自己吃亏,这是认识上的片面性。
法律依据:从法律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0条规定:“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先生和胡某并没有变更典价的约定,而只是由胡某单方提出要求张先生高于原典价回赎房屋,因而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记者 魏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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