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赎期限问题
所谓回赎期限,是指典权期限届满后,出典人享有回赎权的期限。换言之,典权期限的届满,即为回赎期限的开始。为避免出典人到期不回赎而造成典物归属的不确定,一般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个回赎期限,来限制出典人的回赎权。典权的回赎期限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
1、定有期限的典权
根据台湾地区“民法”及学者论述,定有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应于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以原典价回赎典物,逾期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不得再行回赎。典权约定期限逾30年的,应缩短为30年,出典人仍须于30年期满后2年内回赎。约定期限不足15年的,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的条款,违反的出典人仍得于典期届满后2年内回赎。超过15年的典权附此条款的,出典人须期满后即时回赎,否则典权人即取得典物的所有权,出典人无延续2年的犹豫期间。
我国物权法二审草案第二百零三条对出典人行使回赎权的期间,也设有2年的回赎犹豫期间,因为期限届满时,出典人往往一时来不及备齐典价回赎,法律为保护出典人的的利益,特规定再延长2年的回赎期间以便使其从容筹措,行使回赎权。只有经过2年仍不回赎的方准许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3]
2、未定有期限的典权
依据台湾地区“民法”,当事人未约定期限的出典人可以在出典后30年内,随时提出原典价以回赎,超过30年的期限而不回赎的,典权人即取得典物的所有权。此30年的期限,应自出典之日起算,即使其间有加典或续典的情况,也不生影响。就大陆地区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权的回复中也是规定了30年的最长回赎期限,而我国物权法二审草案第二百零四条也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只是最长期限缩短为20年。出典人的此项回赎权是否享有2年的回赎犹豫期间,该建议稿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对此学术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上规定出典人的犹豫期间,不应当以是否定有期限而有不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未定有期限的典权,出典人可以随时回赎,无犹豫期间可言。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未定有期限的典权由于出典人可以随时回赎,如果在典权存续的20或者30年中,出典人仍未回赎,那么出典人不是有意抛弃回赎权,就是无经济能力,而非由于一时无法筹措典价。因此,对未定期限的典权,2年犹豫期间对出典人已无意义,回赎权人不应再享有此利益。
3、例外规定
台湾地区“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规定军人为出典人的,其服役期间在1年以内的,可以延至服役期满1年内回赎:其服役期间在1年以上的,可以延至服役期满后2年内回赎。另外,如典物为耕作地的,回赎权应于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行使。如典物为其他不动产的,出典人应于6个月前先行通知典权人,使典权人事先知晓并有所准备。我国物权法二审草案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出典人回赎出典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典权人。这些规定是为了防止出典人突然回赎给典权人带来不便,以免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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