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网首页 >>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合同范本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论坛
当前位置: 法制资讯>土地争议>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与诉讼时效
时间:2010-05-21 17:38 来源: 点击:

[案情介绍]
    199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深圳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深圳市X X工业区的一块面积为180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转让给原告,转让款共432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转让款432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却迟迟没有办理有关转让手续。至1994年12月,原告从有关部门了解得知,被告所转让的土地根本不能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金,并于1996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人民币432万元及利息,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港币256514.58元。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5月16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该合同已于1992年履行完毕。此后,双方从未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有过任何争议或补充协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未能举证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况,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港币39300元由原告负担。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法性与有效性问题
    本案中,被告所转让的土地也即合同的标的依法不能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同时第十九条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因此,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时候,一定要先弄清楚该项土地使用权能不能转让,转让后能不能办理过户。在这方面,深圳地方法规规定得则更为详细和具体。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七条规定,“下列房地产,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转让:
    (一)通过行政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减免地价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根据城市规划,市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或市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如果原告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就掌握这些法律规定,也就不会造成后来的纠纷。
    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败诉关键在于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又不能举证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况。《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原告付清余款的同时,被告应完善用地手续即出具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开始计算,即从1992年8月16日起至1994年8月16日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条分别规定了诉讼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但是,本案中原告虽称其曾于1993年5月2日、1995年1月5日两次函告被告,但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所以未获法院采纳。因此,为了使诉讼时效延长,一定要留下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例如本案中原告致函给被告,应亲自送被告签收,留下回执,或通过邮局挂号邮寄,这样才能保证自己的民事权利在被侵害时得到法律的保护。

网友评论:查看所有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热点新闻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 网站帮助
copyright@2006-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