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的主要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程、政策文件的规定和上级规划。具体来说,主要是:
(1)《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第4条:“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上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18条:“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19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二)提高土地利用率;(一)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四)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22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第23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篱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24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第39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2)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①《农业法》
第56条:“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围湖造田以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②《水土保持法》
第14条:“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25度的禁止开垦坡度。……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③《环境保护法》
第20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溃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第23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④《城市规划法》
第7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⑤《土地复垦规定》
第4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第7条:“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有关精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严格按照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要求,做到本地耕地总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并努力提高耕地质量。”
“要按照提高土地利用率,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挂钩的原则,以保护耕地为重点,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统筹安排各业用地的要求,认真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
“要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占地,特别要控制占用耕地、林地,少占好地,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和废弃地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要充分开发利用非耕地。除改善生态环境需要外,不得占用耕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非农业建设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开发、复垦小少于所占面积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发(1996)18号)有关精神。
“大城市的城市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到2000年应控制在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规定范围内,不得扩大;非农业人口 100万人以上的大城市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再扩大。城市建设用地应充分挖掘现有用地潜力,利用非耕地和提高土地利用率。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切实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
(5)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订和实施工作的通知》([1997]国土规字第100号)的要求。
(6)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的规定。
(7)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的各项控制指标和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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