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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解读
时间:2010-05-21 17:55 来源: 点击:

  《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71号文),是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严格控制集体建设用地规模,确保土地宏观调控效果的重大举措。

  2004年以来,国务院相继出台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明确将土地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并取得了初步成效。但长期以来,集体建设用地数量剧增,已成为撬动土地闸门、违法提供建设用地的一股暗流。目前,省及地(市)政府违法批地、乱占耕地和擅自扩大建设用地的现象有所遏制,但是,县、乡镇政府及村级政府违法批地、违法用地的现象仍十分突出。一些地方,在县、乡政府的默许、怂恿或者迫使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成为违法提供建设用地的大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已演变成为对社会招商引资的主要形式。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郊区,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擅自占用农用地建设“标准厂房”和配套设施后向社会出租;在一些集体经济实力较弱、投入能力不强的地方,村组织以与外来投资者合作经营的名义违法提供建设用地,以租代征;还有的以“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或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为借口,直接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新增建设用地招商引资,突破国家批准的建设用地指标、擅自扩大建设用地总规模。

  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最重要的是,尽管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大多数乡镇、村的基层干部法律知识不足,对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了解或者了解得不全面、不准确,致使擅自改变集体建设用地性质和用途的现象呈上升、蔓延态势。因此,71号文的出台,就是要将国家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中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相关条款和内容,用通俗易懂的文件语言梳理成完整准确、简明易懂的规定予以公布,促进乡镇和村级干部了解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从源头上减少擅自改变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性质和用途的违法案件的发生。

  71号文以《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为核心,从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明确和重申了国家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明确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土地管理法》的核心制度,也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政府有效管理土地的基本制度。土地用途管制的法理基础是土地的发展权属于国家,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全民族的根本利益。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是政府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核心和重点,是各级政府土地管理的重要职责。

  重申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只有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三类建设可以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要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外,禁止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明确任何改革和试点都不得擅自扩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模。针对一些地方借改革试点的名义擅自改变农村集体土地性质和用途的问题,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土地整理折抵以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政策的内涵,指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必须是符合规划、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并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只能用于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不得折抵为建设用地指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必须控制在国家已批准的试点范围内,并确保城乡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面积不减少。

  落实部门责任,要求共同查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违法违规行为,需要多部门配合,形成执法合力。文件明确了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以及建设等部门的共同责任,指出:对于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电力和市政公用企业不得通电、通水、通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同时,对于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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