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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性质是无因管理还是见义勇为?
时间:2010-06-26 14:49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点击:

 引言:近日见《中国民商法律网》载冯朝阳先生一文《舍己救人是无因管理还是防止侵害》,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

  案情: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3岁的少年甲与同班同学乙等人到河滩游泳。乙因水性不好被河水淹没并挣扎呼救,甲见状急忙游至乙身后奋力将其推向河岸。在其他同学共同帮助下,乙得救,而甲却因体力不支沉入水中,因溺水时间过长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甲的父母与乙的监护人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件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属无因管理,乙作为受害人应当承担甲因救助而支出的费用和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舍己救人的行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的特征,因没有侵害人,乙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冯朝阳先生认同第二种意见,我不认同这种观点。

  一、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是债发生的依据之一,是一种单方的合法行为。

  见义勇为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二、理论研究

  审判实践中,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极易混淆,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

  第一、相同方面:(1)行为人都具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而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实施必要的行为。(2)行为人都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都体现了助人为乐,为他人服务的高尚品德。(3)行为人都因此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这种损失表现为身体上的损害或财产上的损害。(4)行为人都有权要求相关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不同方面:(1)构成要件不同。无因管理有三个构成要件: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避免受益人利益受损失而主动进行管理、服务;管理人支出了必要的管理或服务费用。防止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防止国家集体他人利益遭受侵害;自身利益因此受到侵害。(2)两者发生的前提不同。防止侵害行为发生的前提是“侵害”,这种侵害应当是现实的,正在进行的,对于假想的或者没有发生侵害则不能予以防止或制止;无因管理发生的前提是本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财物一时失去控制,不能进行管理,这种状态继续持续下去对本人来讲可能出现利益丧失的危险。(3)两者体现的法律关系不同,在防止侵害行为的法律关系中,多数具有三个主体,即防止侵害行为人、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害人的防止侵害行为中,有防止侵害行为人和受益人,而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中,只有管理人和受益人两个主体,没有侵害人。(4)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防止侵害行为中的“侵害”包括不法侵害和紧急危险,紧急危险可能来自于人为的意外事件,也可能来自于自然的意外事件,从性质上讲,应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无因管理的事务可以是财产的,也可以是非财产的,从管理内容的性质上讲,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5)两者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在防止侵害行为中,赔偿责任由侵害人直接承担,受益人不直接承担责任,只有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才由受益人承担,而且是适当补偿的责任;而在无因管理中,受益人必须承担管理人为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全额承担。

  从法学理论上来说,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中应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见义勇为虽然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 但它只是无因管理行为的类型之一。与其他无因管理行为相比较, 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一是见义勇为的内容和范围有特殊的限定, 外延较窄。二是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比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更为严格, 内涵更为丰富。三是见义勇为应受到法定的表彰和奖励, 救济和保护的途径也更为宽泛。

  三、案件驳斥

  就本案而言,冯朝阳先生认为“本案中,甲救乙的前提是乙的生命受到了来自河水的威胁,而不是乙对自身的事务或财物失去了控制,如果将此行为定为无因管理,那么乙当时不能控制的则是他本人的生命安全,将生命界定为事务从理论上讲不通。”其实不然,《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这里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利益”,生命健康权难道不是利益吗?

  冯朝阳先生认为:“防止侵害行为导致的损失既有财产上的,也有人身上的,而无因管理导致的损失只是财产上的。”显然这样理解是不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里的“实际损失”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虽然理论中有学者也为“在无因管理行为中的损失一般是财产上的,并且只是付出管理的必要费用。”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这样理解是不对的。所以不是冯朝阳先生所说,“如果因无因管理导致管理人发生人身上的伤害,其性质则由无因管理转化为侵权行为。”

  冯朝阳先生还认为,“因防止侵害行为所生之债不同于无因管理所生之债,……由于债的发生根据不同,适用法律也就不同,补偿范围自然就有很大区别。无因管理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管理人请求受益人补偿的费用为管理的必要费用和财产损失;而防止侵害行为则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防止侵害行为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可以请求受益人补偿医疗费、误工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抚养费、精神损失等。本案甲的父母同乙之间的债,就是因甲对乙的救助行为而发生的债,乙作为受益人应该承担补偿甲所受损失的义务。”这一点我觉得异议不大,但要指出的是:《<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里的“实际损失”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即可请求受益人补偿医疗费、误工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抚养费、精神损失等,两者差别不大。

  本案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求助他人,为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管理人为此付出了生命,完全符合无因管理之债。

 

【作者简介】
苟亿强,律师(实习),四川仪陇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和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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