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田系山东省莒县果庄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果庄小学)的三年级学生。果庄小学同意在该校学习的一至五年级离家较远或有特殊情况并愿意留校吃饭的学生中午在校吃饭,吃饭时学生可到校伙房盛开水喝。果庄小学未安排人员对这些中午留校吃饭的学生进行必要的管理。果庄小学三年级一班的班主任赵某曾安排由该班学生郭庆安负责中午吃饭时的抬水问题。2001年11月15日午饭时,在校吃中午饭的三年级学生刘荣田,根据以往值日习惯和郭庆安的安排,与同学邴振玲用学校的水桶和竹竿到伙房抬开水,供本班留校吃饭的同学饮用,在返回教室的路上,刘荣田被绊倒,被开水烫伤。当日刘荣田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232元。2001年11月21日,经果庄小学同意转到莒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5 148.30元。刘荣田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160元。刘荣田已从保险公司领取3 000元的限额赔偿金。嗣后,刘荣田向果庄小学索赔未果,于2002年4月11日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果庄小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2717元。
[裁判要旨]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荣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吃中午饭和抬开水喝的行为已得到果庄小学的同意和安排。果庄小学应对刘荣田等学生的中午吃饭、喝水进行必要的监护和管理。果庄小学疏于监护和管理,与刘荣田的烫伤有因果关系;果庄小学明知刘荣田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抬开水会有危险而不采取相应措施,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刘荣田的烫伤发在中午放学时间,此时刘荣田虽在学校,但其父母对放学后的刘荣田仍负有主要的监护职责,对刘荣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判决:果庄小学赔偿刘荣田医疗费2552.12元、护理费229.17元、法医鉴定费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伤残补助费520元,共计3430.09元。
刘荣田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果庄小学明知刘荣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让其抬危险性很大的开水,此行为已完全超出了与刘荣田年龄相适应的劳动,果庄小学应对刘荣田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刘荣田的父母负有主要监护职责,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一审判决未支持营养费和精神赔偿要求不当。一审对75元送达费用损失未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