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是否可以做为死亡的流浪汉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主体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新问题。不仅是我们现在正在说的这个案件,前几天我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讲课的时候,法官也提到了一个案件,也涉及到农村五保户遭受侵权行为致死,供养该五保户的农村集体组织是否可以做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权利主体,有权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我看,这两个案件说的是一个事情,都是与受害人有一定关系的单位是否有权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
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必须是由赔偿权利人提出,而且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应当是自然人。这个规定显然是正确的,因为只有自然人才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当这些权利受到损害时,才能够产生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在说明了这个问题之后,没有注意到另一个问题,这就是那些鳏寡孤独人士(就包括流浪汉和五保户)作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侵害造成死亡后,他们没有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也就没有办法行使权利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鳏寡孤独人士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造成死亡的后果,如果仅仅说是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好像还不是特别重要的问题,因为他们已经死亡,即使是不能得到赔偿对他们的权益也没有大的影响了。但是,侵权责任既是保护受害人权利的方法,也是制裁侵权行为人的方法。如果仅仅考虑受害人已经死亡而没有必要进行救济,因而免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那么就使加害人逃避了法律的追究和制裁。从这个角度上说,也不应当对此不设立权利主体,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问题是,鳏寡孤独人士死亡后,由于没有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那么究竟由谁作为其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呢?我认为,在鳏寡孤独人士生前对其进行供养或者照顾的人,以及负有国家救济职能的机构,都有权作为死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行使这个权利。
首先,作为死者生前供养或者照顾他的人而言,例如五保户,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五保户进行供养和照顾,履行了供养和照顾的义务,那么,在其死后,其财产均归属于集体经济组织。那么,五保户死亡后,应当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当然也应当归属于供养五保户的集体经济组织。其次,民政机构作为国家的救济职能部门,本来就应当是法定的监护机关以及监护监督机构,对于无人照管的流浪汉,民政部门是其利益代表机关。尽管可能对特定的流浪汉,民政部门并没有给予实际的照管,但是,其职能就是如此,那么,民政部门代表流浪汉的利益,享有这个权利,取得其应当取得的赔偿金,并将其归属于专门的救济基金,也是完全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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