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条增加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依照该规定确定管辖,往往会造成许多案件的管辖法院既非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亦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的情形,不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二是由于许多案件中被执行人和被执行的财产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执行法院不得不到异地执行,造成了大量的资源浪费,而且异地执行易引发暴力抗拒执行事件以及其他各种因素的干扰。三是为了减少异地执行,法律规定了委托执行制度,但由于实践中往往将受托执行的案件仍视为原执行法院的案件,执行的实际效果也往往不够理想。
通常情况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方便采取执行措施,更容易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动情况,也更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因此,从理论上说,给付金钱或交付财产的案件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比较合理,这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例。例如,日本民事执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关于不动产,由管辖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作为执行法院进行管辖。”韩国民事执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的强制执行,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鉴于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正过程中,许多人建议,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规定为管辖法院。
但是,也有人对此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在很多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往往有多处,如果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将难以避免出现多个法院多头执行的现象,法院之间关于执行管辖的争议也会大量出现,而且在被执行人财产有多处的情况下,还会出现申请执行人选择一个价值比较低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情况,法院受理案件后还要到价值较大的财产所在地执行,不一定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还有人担心,如果增加“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一些当事人会选择那些执行工作相对规范的法院申请执行,从而可能导致这些法院的工作量激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