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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商事案件指定管辖制度的新思考
时间:2010-05-20 17:50 来源: 点击:

  所谓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对某个具体或某个地域某种类型的案件,指定某个下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予以管辖的一种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设立的指定管辖制度,对于防止法院之间相互推诿、相互争夺行使对案件管辖权,保证案件得到及时的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有法律的不完善,指定管辖无序的现象也日渐凸显于司法实践之中,对维护司法权威产生了一定影响。

  一、我国指定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指定管辖制度规定得过于笼统,很容易与地方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发生冲突,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问题1,民诉法三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规定。这条规定,过于简单。只是规定了特殊原因,对何为特殊原因未作任何规定,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未作说明。

  问题2,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2款规定是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但此种情况不是指定管辖的原因。

  问题3,民诉法对指定管辖的程序制度未作出相应的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未作说明

  二、产生指定管辖问题的原因

  从我国的司法体制上去探究,笔者认为产生指定管辖问题的原因如下:

  1、法院管理体制上的弊端

  按照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铁路运输法院的管理体制尚未理顺,铁路企业仍然管理着铁路司法机关的怪现象。铁路运输企业在与铁路外一方当事人的其他经济纠纷中,由铁路运输法院受理,铁路法院表现出来的就是扮演着“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角色。因而,铁路以外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以各种理由另行向地方人民法院起诉,以此对抗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从而形成铁路专门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

  2、地方人民法院无法摆脱的烦恼

  我国地方人民法院的设置,是按照行政区划的设置而进行相应的设置的。地方人民法院的人事权、财权、物权也是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在这种大环境下,在处理其所在地的当事人与外地的当事人的经济纠纷时,如果涉及到在当地影响较大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当地政府自然而然地要保护自己“本乡本土”的当事人,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予以关照。法院往往进退两难,无法独立司法,有的案件在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也以各种理由重复受理,进而形成管辖权争议。在这种情形下,地方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而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法院,使指定管辖制度处于非常尴尬境地,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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