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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单上协议选择管辖有无效力
时间:2010-05-20 17:50 来源: 点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主要有三个方面内容:首先,协议选择管辖必须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予以约定,这种约定既包括在合同中直接约定,也包括在发生争议后的约定;其次,必须是书面约定,不包括口头的约定;再次,必须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中来选择其中之一,而不能在上述范围之外选择,也不能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否则,约定无效。

  对于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按上述原则在合同中选择了管辖的法院,那么毫无疑问就应该按双方的约定来确定管辖的法院。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法院或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那么就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文要探讨的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却是在送货单上约定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问题。如在送货单上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价格、金额、检验标准以及发生争议后管辖的法律等内容,仅仅针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的效力,存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不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据此来确定管辖法院。其理由为:送货单不同于合同,它仅仅表明是双方货物交接的凭据,虽然送货单上也有其他合同条款的约定,但因为没有书面合同,所以还是应该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有条件的确认其效力。其理由为:如果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是由买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买方为自然人的则需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签字的,那么应该视为其确认了送货单上的所有内容,当然也包括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所以应该确认该条款有效,并按协议选择的法院确定管辖权;如果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仅仅是买方单位的负责收货的人员,而且没有得到授权的话,那么该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来确定管辖的法院。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按该条款的约定来确定管辖的法院。其理由为:首先,该送货单上的内容已经并不是简单的送货的数量,而是涉及到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条款的内容,它虽然不具有书面合同的形式,却完全具备了一般书面合同的主要内容;其次,关于收货人的签字问题,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自然人本人签收则毫无疑问应确认该项条款的效力。如果是单位负责收货的人或者是供销人员等其他人员签字的,签字的人员在签字时没有对上述条款提出异议或者没有明确表示自己只收货而无权对包括约定管辖等其他内容表示认可的,也就是说签字人没有明示反对的,应该确认上述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目前我国的法律对即使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经过授权的人签字的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的话,还是要确认合同的效力,而且从收货到开具发票到诉讼有一个过程,送货单也是作为发票的附件列入单位的财务凭证,作为买方单位的负责人或自然人本人不可能不知道已经发生交易的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而作为卖方来说,一般把货送到买方有买方人的签收,在对方未就送货单上的条款提出异议,就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签字人是有权代表买方签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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