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管辖 诉讼管辖 管辖权转移
案情:2006年2月14日,安徽B公司收到湖北W市H区人民法院送达的W市J公司的民事诉状,安徽B公司于2006年2月18日向W市H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06年2月23日,W市H区法院打电话通知安徽B公司,称本案是W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H区法院无权作出裁定,原通知的2003年3月2日开庭照常进行,要求安徽B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安徽B公司要求H区法院用裁定或书面方式发通知,但H区法院“开庭不商量”,拒绝发任何书面通知。
问题的提出:
1、湖北W市中级法院该不该对本案指定管辖。
2、安徽B公司要提出管辖权异议该向谁提?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指定管辖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发生指定管辖的原因一般有两种:一是法院的全体法官均需回避;二是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自然灾害。注1而本案的情况显然与此不符。如果说W市中级法院认为自己对本案有管辖权,只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实质上是管辖权的转移。由于“我国管辖权制度在某些方面存在着严重缺陷”,使管辖权转移制度遭到广泛的责备,几乎成了“地方保护主义利用的一项制度”。注2因为“将本来应当由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转移到下级法院,使得本来应当为一审的法院成为了终审法院,案件的处理被局限在较小的行政区域内,为地方保护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注3
同时,在法院系统内,上级法院的水平普遍高于下级法院,争议标的较大的案件之所以由较高级别的法院进行审理,是因为较高级别的法院具有较高的审判水平,更能保障案件的公正裁判。W市中级法院将本案转移到下级H区法院审理,实质上是剥夺了当事人获得较高水平审判的权利,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侵害。
事实上,在外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只规定上级法院可以将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提上来审理或者下级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报送给上一级法院审理。而鲜见上级法院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法院审理的。对此,无论《日本民事诉讼法》还是《德国民事诉讼法》都有相当明确的规定。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仍有管辖权下转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做法因背负有“地方保护”之恶名,已十分罕见。W市中级法院将自己有管辖权(或根本就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交给自己的下级H区法院审理,不论是出于何种动机,都不是值得提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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