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说来,一个刑事案件要经过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两个环节)、审判机关三个部门才告终结。但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管辖只规定了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没有规定公诉管辖(仅指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环节)。尽管接下来公检法三机关通过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分别对各自受案管辖进行了完善,但仍没有建立起对指定管辖类案件的统一衔接机制。
一假冒注册商标案,犯罪行为发生地和被告人住所地均在甲市,但其假冒的注册商标为乙市丙企业所拥有的全国著名商标。在丙企业就被假冒注册商标向乙市公安局报案后,该局于2006年7月10日立案侦查,后由甲市、乙市公安机关的共同上级机关某省公安厅于2006年10月10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指定本案由乙市公安机关管辖,该公安局直属分局在侦查终结后,向乙市所在地的A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现A区检察机关面临对该案接与不接的困境之中。
乙市公安机关的上级机关在指定管辖时并没商请(或备案)同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根据指定管辖获得了管辖权。但本案存在的问题有:
1.检察机关如果根据《刑事诉讼法》没有公诉管辖权的规定而被动受案,那么下一步在提起公诉时可能会出现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为犯罪行为地、被告人住所地均不在A区,而不予受案的尴尬局面;
2.为了避免到时候案件诉不出去的局面,检察机关就会援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在审查起诉时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并进一步以《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审判管辖之规定认定本院无管辖权,退回公安机关而不予受案,这样又会导致侦查机关送不出案件的情况。
案件送不走是办案单位内部的事,可以通过请示、协调、逐一落实管辖,这种可能就会出现A区检察机关向乙市检察机关请示、再由乙市检察机关向某省人民检察机关请示又逐一批复下来,而审判机关也是这样从下到上又从上到下走一遭。如此一来,人力、物力的成本也不小,办案时间耽搁了,办案单位可能会通过退查、延期审理等方式予以补充,但犯罪嫌疑人却还在被限制人身自由。
由于当前犯罪案件呈现地域宽广化、人员社会关系复杂化等原因,大量使用了指定管辖以防止地方干扰、确保司法公正。特别是当前贪污贿赂案件,已初步形成了省部级高官腐败跨省异地审理、厅局级干部腐败省内跨市异地审判的司法惯例,若均搞个案请示,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在管辖上缺乏统一协调机制前,不管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不可能先把案子接下来,再层层请示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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