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发生在十余年前的交通事故,通过法院,现在才确定损失额,保险公司在已就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的基础上,现在是否还应赔偿,近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案件落下帷幕。
1996年12月19日,原告永善县交通局将云C03402吉普型小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善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支付保险费1400元,保险期限自1996年12月20日起至1997年12月19日止,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人民币。1997年11月4日,永善县交通局在四川省雷波县执行公务,投保的小客车将颜标挂倒致伤。经雷波县交警大队认定,永善县交通局的驾驶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当时确定的部分损失,被告永善县保险公司已进行了赔偿。2004年7月18日,颜标因外伤性癫痫病,就交通事故损害向雷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善县交通局赔偿。2006年6月25日,雷波县人民法院判决永善县交通局赔偿颜标191109.08元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8000元。永善县交通局上诉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07年6月19日,永善县交通局针对现确定的赔偿额191109.08元及诉讼费12480元,向永善县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同年8月10日,永善县保险公司书面答复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永善县交通局投保的车辆于1997年1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颜标受伤,属于投保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赔偿范围,永善县保险公司应当就该起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签订合同时生效的经济合同法中当事人对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和十四条中规定的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均应理解为赔偿限额内的全面赔偿,而不是一次赔偿,保险人只有在全面履行完保险合同义务后,才能对增加的其他赔偿费用免除责任。因此,本案中虽然永善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当时已经发现的损伤进行了赔偿,但是颜标的外伤性癫痫病情与1997年车祸伤有因果关系,已经四川省凉山州两级人民法院确定,并判决由永善县交通局支付伤者颜标各项赔偿费用191109.08元,该笔费用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条件,同样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属于保险人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而非新增加的费用。永善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将颜标的各项赔偿费用191109.08扣除5%的免赔金额后,支付给永善县交通局181553.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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