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席法庭,参与本案诉讼,现发表代理人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原告高某诉请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建始县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无过失责任保险金、高速拖车、吊车施救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诉请被告赔偿路产损失费15400元,不符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本案所讼争的保险标的物鄂Q81165号客车,因2005年4月4日发生火灾所造成的车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法被告就其车损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表明:
1、原告于2005年1月4日,将鄂Q81165号飞驰FSQ6123HVWZ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建始财保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5日0时起至2006年1月4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错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五个险种。原告并没有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险种,这一事实有原告亲笔书写的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在卷佐证。
2、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双方约定适用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仅证明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是一个附加险种,而且还证明了哪些是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燃灾害(只限于驾驶员随船的情形)。”原告未提交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事故属于该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列举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火灾即发生了保险事故。
何谓“保险事故”?《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保险责任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保险法》第二条规定:“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由此可知,只有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才可能负有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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