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是典型的单方允诺 [1],是债发生的一种重要方式。我国法律中,悬赏广告的适用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第112条以及《合同法》有关要约承诺的相关规定。在不可抗力情形下,常常出现民法所否认的“趁人之危”与索取悬赏广告赏金之间的矛盾,我国法律也没有对悬赏广告的履行没有做出具体规制,因此在实践中易出现纠纷。在发生不可抗力视角下,笔者认为,悬赏广告的本质是将义务权力化,旨在通过利益的激励,使相对人完成本来没有义务完成的行为。 [2]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相对人负有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法定义务,就应该没有权利获得报酬。同时,由于悬赏广告法律行为的单方面性,也决定广告做出之时相对人的不确定性 [3],这也是悬赏广告履行的必要前提。笔者认为,在发生不可抗力情形下,对其行使应该给予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不仅以悬赏广告的本质和前提为基础,而且应该是区别其他民事行为的界限,具体来说:
第一,完成悬赏广告的相对人,应当是非履行其本质职责之人。按照契约说,悬赏广告是向社会不特定人发出的邀约;按照单方允诺说,悬赏广告的相对人也具有不特定性,这决定了悬赏的范围包括了负有法定义务之人和不负有法定义务之人。根据悬赏广告的本质,是对本来没有法定义务之人给予利益刺激使之为一定行为的。针对本来负有法定义务的人,完成悬赏标的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或职责所在。悬赏范围如果扩大到职务行为,则违背立法初衷,易于产生职业道德的败坏。但是,社会中的人常常具有双重身份,针对职业行为和法定义务要区分情形对待:看相对人完成悬赏标的之时是否具有特定的身份。如果相对人完成悬赏行为时身份为特定具有义务之人,则无权领取赏金,反之,则有权领取。值得注意的是,人民警察职业的特殊性。根据《人民警察法》第19条,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期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因此,警察作为特殊职业,在职责范围内不论身份如何,都不得主张赏金的领取。
汶川地震中,悬赏救助和悬赏寻亲、寻物的广告很多,针对完成广告标的的相对人要区分对待。参加抢险的军队、红十字会、人民警察、武警、民兵及预备役人员等,在抢险过程中完成悬赏标的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原则上没有领取赏金的权利。但是有一点例外,就是悬赏广告人在悬赏广告中事先做了说明,对职务行为依然给予奖励的,以上职务人员有权取得赏金。对于自愿参与救灾人员要分情况而定:若其被整编在救助队中,有准行政编制的,是同为职务行为;若自发组织进行抢险救助的,或没有准行政编制的,应属于无特定义务的相对人,有权领取赏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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