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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华广告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
时间:2010-05-21 11:11 来源: 点击:

  上诉人上海永华广告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将一份《广告发布合同》传真给上诉人,合同内容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发布刊登在彩色广告专版上的花旗保险招聘广告;规格为 2004年 11月23日、29日整版;刊例12万元,折扣后每次85,200元。2004年11月25日、12月1日半版,刊例8万元,折扣后每次56,800元;刊出次数为4次,总金额为284,000元,刊前付款;合同下附有广告刊登说明,说明称客户刊登广告须遵守《广告法》及涉及著作权、肖像权等相关法律规定;广告版位由被上诉人统筹安排,如需指定版面须加收20%指定版位费;刊登广告一律先付款后刊登,发布日5天前不付清全部广告费,被上诉人可以不予刊出预定广告等。上诉人收到传真后盖章将合同回传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此与案外人上海得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签订了两份广告合同,约定得胜公司为被上诉人在2004年11月23日、25 日的《新闻晨报》上刊登彩色招聘广告,刊例价分别为12万元和56,000元,实付价为86,400元和30,240元。2004年11月23日、25日上诉人所需刊登的广告在《新闻晨报》D5版教育周刊栏和D14版人才周刊栏上先后刊登,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共计142,000元。在前两次广告刊登后,因上诉人未予付款,被上诉人取消了后两次广告的刊登。上诉人于2004年12月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95,800元,余款46,200元未予支付。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催要前述款项未着,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广告费48200元,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广告费46200 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1日签订过《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2004年11月 15日、16日的《新闻晨报》上刊登两次整版彩色招聘广告,总金额170,400元。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在2004年11月15日、16日的B15版体育周刊栏、D8教育周刊广告栏内刊登了广告,上诉人已付清款项170,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于上诉人所称8万元的刊例价不应刊登在人才周刊版面上,该版面的刊例价应为56,0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系争合同中,约定了广告刊登的规格、日期及具体价格,而对于合同表明的刊例价,双方并未约定该刊例价对应的相应版面,合同说明中也有“广告版位由本公司统筹安排,如需指定版面须加收20%指定版位费的”规定。对上诉人认为2004年11月15日、16日的广告不符合约定的问题,被上诉人为履行本案系争合同,为上诉人在2004年11月23日《新闻晨报》上刊登的广告的版面是教育周刊版,对此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于同年 11月16日刊登的广告版面也是教育周刊,且两次双方约定的刊例价和折扣价是一致的,上诉人的表述显然存在矛盾。由此可见,上诉人已支付的170,400 元应是对 2004年11月11日合同的认可和履行。由于双方对前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在支付了全部款项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本案系争合同,现其又以前广告合同不符合要求,已经支付的170,400元和95,800元应视为履行两个合同中所涉4次广告发布的总金额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新闻晨报》广告刊例等材料上表述的价格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价格,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从被上诉人与得胜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看,2004年11月23日广告发布的价格确低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价格,被上诉人所称为平衡总价,对11月25日的价格予以适当提高的说法有其合理性,何况上诉人对此价格亦已确认。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属承揽合同范畴,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约定,上诉人应先行付款,上诉人在广告发布后并未提出书面异议,直至本案审理中才提出刊例价等问题,并且上诉人于2004年12月9日支付了部分款项,该付款行为应当视作对被上诉人发布广告的认可,因此对合同约定的款项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予以全部支付。据此,判决如下:上诉人上海永华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志峰广告有限公司款项4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0.41元,上诉人负担1,857.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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