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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误读了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
时间:2010-05-21 11:24 来源: 点击:

  假如广告代言人所推销的产品是虚假的,广告是真实的,广告代言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必要针对该项规定作出司法解释,从而追究广告代言人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关于广告代言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引起新闻媒体普遍关注。一些新闻媒体在报道的时候,认为“明星若知情仍然代言假药,可作为共犯处理”。其实,《食品安全法》第55条早就有类似的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法规定广告代言人必须是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换句话说,如果广告不是“虚假广告”,则不应追究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应用了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管是在生产环节还是在销售环节,只要行为人参与犯罪,并且形成共同故意,都应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广告法》规定广告行为人(包括广告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代言人)明知为虚假广告,而参与制作广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广告法》中连带责任通常被理解为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

  自从《食品安全法》引入了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制度之后,社会各界开始关注广告代言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将广告代言人的刑事责任扩大到生产销售假药、劣质药品的犯罪活动中,进一步扩大了共同犯罪法律适用范围,为追究广告代言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司法依据。

  但是,该项司法解释有两个方面值得人们高度关注:首先,共同犯罪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内容,假如属于犯罪,但是故意内容却不相同,那么,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原则,仍然无法追究广告代言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质药品的刑事责任。从理论上来说,生产、销售假药的经营者与广告代言人的犯罪故意内容是不相同的,前者明显具有图财害命的故意,而后者却不具有图财害命的故意。追究生产、销售假药经营者的刑事责任,目的是为了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质药品犯罪活动,净化生产、销售市场秩序;而追究广告代言人的刑事责任,则是为了整顿广告市场秩序。从犯罪客体而言,前者侵犯的是消费者的人身权,后者侵犯的是消费者的知情权。所以,在借助共同犯罪理论,打击广告代言人不法行为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在涉及刑事法律关系方面,司法机关必须慎重从事,不能受到社会舆论的误导,而扩大共同犯罪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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