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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
时间:2010-05-21 11:24 来源: 点击:

  在现代社会中,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代言自己商品或服务发布广告,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然而,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信口开河、夸大商品或服务的价值、虚假宣称各种代言产品功效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比如“新兴医院”事件、“眼保姆”事件、“SK-Ⅱ化妆品”事件、“藏秘排油茶”事件等等。在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三鹿奶粉的代言人邓婕由于在广告中声称“我信赖”而遭到了公众的强烈指责。代言的广告产品出现问题后,很多民众认为广告代言人应该对此负责任;相反,广告代言人却直喊冤,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问题产品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问题一时成了社会舆论的热点。

  从广义上讲,广告代言是指企业聘请一些社会名人或者普通人来为自己推出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广告宣传行为,利用知名人物的号召力和影响力来扩大商品的知名度,从而最终达到提高销量,获得更大效益的目的。广告代言人本身并不限于人们通常讲的“明星”。但是在目前众多的问题产品广告代言案例中,尤以影视界或娱乐界明星们广告代言的问题产品给人们造成的印象最为深刻,社会公众反响最大的也是这类广告代言。因此,本文拟从我国现行广告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出发,以“明星”代言问题广告为切入点,探讨分析问题产品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并在借鉴外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广告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现行广告法规定上的缺失

  2005年一名江西的消费者选择使用了刘嘉玲代言的SK-Ⅱ化妆品,使用后,并没有出现如刘嘉玲所说“连续使用28天皱纹减少47%,肌肤年轻12年”的效果,反而感到皮肤痒痛与部分灼痛,于是把经销商江西凯美百货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总经销商广州浩霖贸易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同时要求将生产商宝洁公司以及该产品代言人刘嘉玲追加为被告。最终被告宝洁公司被处以20万元罚款,但是在该案中,广告代言人刘嘉玲却没有受到处罚。同样,在“藏秘排油茶”这样的类似事件中的广告代言明星也均没有受到法律的处罚。原因何在呢?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广告法并没有关于明星涉嫌代言问题广告的法律责任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明星代言人不属于我国广告法调整范围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更不属于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可见,我国现行广告法所有条文中均未涉及明星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此外,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所规定的虚假广告罪的主体也仅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对虚假宣传的处罚对象也只针对于直接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均将代言明星排除在法律责任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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