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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有哪些?
时间:2010-05-17 13:22 来源: 点击:

    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的作为履行债务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其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这种方式作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的有效方式,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上述两案例中,虽然双方已订立了合法的抵押合同或抵押条款,但其优先受偿权却未得到保证,原因就在于双方未就抵押依法进行登记。

    抵押登记就是法定登记机关对抵押物已抵押的情况进行登记公示,以取得具有公信力的法定外部表现形式的方法,分为抵押登记和注销抵押登记。它不仅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法律上视为不动产而加以管制的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的抵押,而且也适用于一般动产的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进行抵押。”“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我国《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

    对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我国法律兼采生效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生效要件主义即非经登记,当事人订立的抵押合同不能生效。《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包括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乡镇和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和车辆船舶、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反过来讲,如未就作为抵押物的以上财产进行登记,抵押合同便不能生效。案例一就是因为林场与造纸厂未就抵押物即企业的设备和厂房进行登记,故双方的抵押合同不能生效。对抗要件主义即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也可生效,但不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那么如何对抗第三人呢?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具有追及的效力,也就是抵押权所具有的使抵押权人得跟踪抵押财产而行使抵押权的效力。关于抵押的追及效力,《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但本条只适用于经登记的抵押权,对按《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只能请求抵押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不能追及至抵押物的受让人行使抵押权。本文中的案例二,因刘某与王某未就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所以王某不得就已合法转让给李某的房产进行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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