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登记就是法定登记机关对抵押物已抵押的情况进行登记公示,以取得具有公信力的法定外部表现形式的方法,分为抵押登记和注销抵押登记。它不仅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和法律上视为不动产而加以管制的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的抵押,而且也适用于一般动产的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进行抵押。”“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我国《海商法》第十三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
房地产抵押登记一般包括抵押权设定的登记和抵押权实现后的登记两个环节。抵押权实现后的登记可分为抵押权因债务如期被履行时的注销登记,与房地产权因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过户登记,后一项严格来说不属于抵押登记,而是产权变更登记。
抵押当事人应自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管理部门;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其复印件:
(1)主合同及抵押合同;(2)抵押当事人的资格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3)《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4)以期权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有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5)有效的房地产评估报告;(6)上级机关批准其以房地产作抵押的证明。登记机关审查后,对合法的抵押予以登记,在权属证书上办理登记,核发载明抵押权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领取及持有,经注记的权属证书发还抵押人保管。登记机关将有关材料复印存档,登记资料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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