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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登记的若干问题的思考
时间:2010-05-17 13:22 来源: 点击:

    所谓抵押物登记,又称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是指抵押物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抵押物上设定的抵押权及抵押权变更、终止等事项记载于特定的抵押物登记簿上的行为。根据该定义,又可将抵押物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三种。本文试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担保法规定开展企业财产抵押登记的几个问题谈一点粗浅认识。

一、关于抵押物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

抵押物登记的效力是指抵押物登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该登记行为在法律上有何效力。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以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林木、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就此类财产来说,登记乃抵押权的成立要件,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规定对企业的设备等动产和厂房、厂区内空地等不动产抵押进行登记,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赋予抵押权成立的要件效力。具体来说:

第一,登记决定抵押权的有无。经过登记,则抵押权成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对抵押物行使权利;未经登记,尽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但债权人仍无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不得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标的物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以该物上存在抵押权为由,对受让人主张权利。

第二,登记之记载决定抵押权的内容。抵押权经登记而有效设立后,当事人对登记事项的变动意思表示一致,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仍以原登记内容为有效抵押担保,在债权不成立、无效或依清偿已消灭,而抵押权的登记尚未办理注销时,登记仍有形式的效力。

第三,登记的时间决定抵押权的发生时间及一抵押权人与其他抵押权人的关系。在债务人与该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又以该物为其他债权人设置抵押权的情况下,若该后债权人已就其抵押权进行了登记,则未登记的抵押权人不能以其先设立抵押权为由,而对该债权人主张顺位利益,即便其后来进行了登记,也只能成为后顺位的抵押权人。

(二)赋予抵押权对抗效力。登记是抵押物的法定公示方式,抵押权经登记成立,便具有物权性质,取得对世效力。一方面,权利人所取得的权利可对抗同一物上的其他未经登记的权利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未受清偿时,可以就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或起诉等方式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权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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