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53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5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消费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渝国税发[1998]135号)第五条、第六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第三条;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13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4]54号)第一条、第三条;
(六)、《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务院令[1999]第272号)第九条;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第三条、第四条。
1、纳税申报方式
(1)上门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到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或委托代征税款报告。
(2)邮寄申报。纳税人到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取邮寄申报,以邮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3)电传申报。实行自核自缴,且有电传条件的纳税人,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电传申报。
(4)现场申报。对临时取得应税收入以及在市场内从事经营的纳税个人,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经营现场口头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人员)申报。
2、纳税申报的期限
(1)各税种的申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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