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效
时间:2010-05-18 09:12 来源: 点击:次
甲某与房产商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德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办房产证需要,甲某又与房产商签订了一份国家制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但对争议解决方式没重新作出约定。现甲某因办理房产证问题与开发商发生争议,向德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开发商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新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仲裁约定,德州仲裁委员会没管辖权。然而,开发商的观点不能成立。
依据《仲裁法》第19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双方原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独立存在的,虽然合同其他内容有所变更,但对争议解决方式没有重新作出约定,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仍然有效 ,甲某向德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合同转让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另行做出了约定,只要不存在合同受让人明确反对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或者不知道有单独的仲裁协议的情况,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
签订合同时,规范的仲裁条款是:“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德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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