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是一名工人,2006年9月在工作中,左手拇指被机械绞伤。当日,陈某在焦某的陪同下到某骨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在陈某清醒的情况下,医师没有征求陈某意见,而是让陈某离开诊疗室,征求陪同陈某的焦某意见,问焦某是否同意保留陈某左手拇指。焦某同意并在手术单上签字。陈某随后被推入手术房进行了左手拇指吻合术。陈某出院后感觉手术部位疼痛,又到某骨科医院要求给予截肢。医院不同意。陈某遂到另一家医院做了截肢手术。陈某以骨科医院违反了知情权和选择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骨科医院赔偿医疗费等费用8000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是否存在过错,而判断上述行为必须以因果关系和过错鉴定结论为依据。从南京医科大学对骨科医院医疗行为鉴定结果看,该医院没有过错。因此,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院根据医疗规范和医疗法律规定,在为患者手术时,须征求患者同意,并告知患者治疗方案,供患者选择。本案中骨科医院在陈某清醒的情况下,不征求陈某意见,也没有告知陈某选择治疗方案,为陈某行左手拇指吻合术,骨科医院侵害了陈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虽然南京医科大学对骨科医院医疗行为鉴定没有过错,但并不说明骨科医院在为陈某手术前没有过错,因为该鉴定结论只是对骨科医院的手术行为是否有过错所作出的,并不能反映手术前行为。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医院应当给予陈某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骨科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必要了解“知情同意”理论,以及相关法律规定。
“知情同意”理论,是随着医患关系的改变和人权运动的兴起而诞生,在美国的判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在日本称之为“医师的说明、患者的同意”。“知情同意”理论是指医师在对患者进行手术等医疗行为时,首先应向患者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并就有关风险和其他可以考虑的措施等作详细的说明,在此基础上取得患者的同意。在“知情同意”理论的基础上,产生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或决定权、选择权)和医师的告知、说明义务。1964年,世界医师联盟总会要求作为医疗专家的医师将病情和医疗方法对没有专门知识、且怀有不安的患者具体加以说明。理由在于:对患者来说,强烈要求医生对自己的病情及医疗手段进行说明,主张行使患者的权利;对医生来说,向患者说明并得到患者同意后再施行医疗处置,将会取得较好的效果;伴随着医疗技术的高度发展,对同一种疾病,可能存在多种治疗方法,采取何种方法,征求患者本人意见是必要的;医生对患者说明的同时也对医疗知识进行了普及。
我国医事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对医方应取得患方知情同意的范围及应告知、说明的内容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不良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如实告知患者。《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的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的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等。
上述法律规定,医方取得患者知情同意的范围包括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医方应当向患者告知、说明的内容包括病情(病情的诊断、病情的轻重、疾病的转归、可能愈后等情况)、医疗措施及医疗风险等(拟定的诊疗措施的性质、内容、必要性、预期的效果、既往开展此措施的情况、可能伴随的危险及危险发生时结果防止的可能性,还要向患者说明有无其他可替代的诊疗措施及其他与拟定诊疗措施之间的优缺点、选择拟定诊疗措施的理由。)。
骨科医院在对陈某左手拇指伤治疗时,应当对陈某的病情诊疗情况向陈某告知,并对其左手拇指是截肢还是保留的手术方案进行介绍,对两种手术方案的必要性、预期的效果、既往开展此措施的情况、可能伴随的危险及危险发生时结果防止的可能性进行说明,供陈某选择。而本案中,骨科医院在陈某清醒的情况下,没有向陈某告知诊疗结果,也没有介绍手术方案,直接与陪伴陈某的焦某确定陈某的手术方案,显然违反了我国医事法律规定的告知、说明义务,剥夺了陈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本案中陈某诉请的是骨科医院侵害其知情权、选择权。而医院方告知患方知情权、选择权,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它不属于违反医疗技术规范的范畴。医疗过错鉴定结论是对医疗技术操作是否规范所作出的结论,虽然有“知情同意”的内容,但主要是对手术是否符合医疗常规而进行的,不能排除骨科医院违反告知、说明义务。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陈某的请求应当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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